(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振泽与刘强,李星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泽,刘强,李星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原告林振泽,户籍住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周海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户籍住址湖南省。被告李星抄,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城关镇大山村2组,身份证号码420624199305175518,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256号骏达厂1-4栋、6栋。负责人曾水福。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向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振泽与被告刘强、李星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骏达制造厂(以下简称“骏达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明、被告刘强、被告李星抄、被告骏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及曾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泽诉称,20l5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骏达厂饭堂打饭,因排队之事与被告刘强发生争吵,被告刘强将原告死死抱住,致使原告无法动弹和躲避被告李星抄的攻击,造成原告被打成重伤二级。由于原告伤势过重被送到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①门静脉破裂,②胰头体部重度损伤并断裂,③肝十二指肠韧带及十二指肠降部挫伤,④横结肠挫伤并系膜血肿形成,⑤后腹膜巨大血肿;2、失血性休克;3、左眉弓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慢性乙型肝炎;6、低蛋白血症;7、双肺肺不张:8、双侧胸腔积液;9、胰瘘。原告在与被告刘强发生争吵时,被告骏达厂的保安虽有在场,但均没有出来制止,而是任由事态进一步恶化。因此,被告骏达厂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受到不法侵害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骏达厂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医保等,造成原告在受到他人侵害后住院治疗期间全部的医药费用都由原告垫付。原告为了治病向被告骏达厂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由于被告刘强、李星抄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为治疗共花137,521.9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3.7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7,876.1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第一,原告指控我将其死死抱住,导致原告无法动弹,被被告李星抄攻击,据上次刑事开庭的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可知,上述陈述是原告所胡说的。本案中被告刘强应属于受害者,当时是原告先对被告刘强进行语言侮辱,随后进行人身攻击,被告刘强保留对原告诉讼的权利。第二,此次事件主要是因为原告插队引发的,原告插队是引发整个事件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第三,被告李星抄与被告刘强是亲属关系,因原告对被告刘强进行人身攻击之后,被告李星抄才上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星抄辩称,一、对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李星抄认可起诉书状的内容。二、对于原告的赔偿,被告李星抄心里及其家属非常愿意赔偿,但因经济条件有限,被告李星抄不清楚其家属能给原告多少赔偿。被告骏达厂辩称,一、本案事故属于原告与被告刘强、李星抄因为排队打饭琐事所引发的意外事件,与上述人员自身的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性,且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星抄承担。被告骏达厂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骏达厂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已尽最大努力采取实际行动制止不法侵害,并尽力救助原告,避免伤害的进一步扩大。三、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案发时已经在深圳生活一年以上,故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而非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四、根据刑事案件中各方陈述笔录可以看出,本次意外事件发生是因原告在排队时无故插队引发的,其不排队打饭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在分配赔偿比例时予以适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刘强、李星抄在事件发生前均在被告骏达厂工作。2015年4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因插队打饭之事与被告刘强发生争执,被告李星抄见状便上前帮被告刘强,被告李星抄在被原告抱住腿后因挣脱不开便拿了一个铁制汤勺殴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星抄朝原告腹部踹了一脚,之后被告骏达厂的保安人员将被告李星抄控制并报警。随后,被告骏达厂安排了厂医对原告进行看护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6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已生效的(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星抄因此次事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原告172,121.57元,其中医疗费137,521.9元、误工费8,999.67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再查,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向本院提交了由福永街道楼栋长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8年12月份起在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系统中有居住记录并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征程二路福永第一工业村7号担任楼栋长一职,负责该楼栋的房屋出租及管理工作)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另,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儿子林良骏(2006年5月4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扶养,父亲林旭丽(1944年6月12日出生)由原告等四兄妹共同扶养。又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刘强、李星抄均确认在被告李星抄殴打原告时,被告刘强并没有将原告抱住从而阻止原告对被告李星抄的殴打行为还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鉴定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因自身的行为造成他人损伤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强因打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星抄非当时发生争执的相对方,在没有被告刘强授意或要求的情况下却动手殴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伤残玖级的损伤,被告李星抄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已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为163,792元(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年活费,原告主张按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允许。经核算该项费用为10,498.63元[8,343.50元/年×(20-11)年×20%÷4人+8,343.50元/年×(8+1/12)×20%÷2人];3、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主张并获得支持,本院不再将其列入本次损失的项目;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194,290.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刘强并未实际动手,且被告李星抄殴打原告时,被告刘强亦未要求被告李星抄实施任何加害原告或阻止原告还手的行为或动作,因此,被告刘强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骏达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事件发生后,被告骏达厂立即控制了侵权人被告李星抄,制止了事态的恶化,并及时派了厂医对原告进行看护,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尽到了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骏达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振泽支付赔偿款194,290.63元;二、驳回原告林振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李星抄负担1,439元,原告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8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