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甘0702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南街河西大厦楼下6路公交车站点,跟随上车的被害人李某,窃得李某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乘车的张某丙发现后,当即夺回手机还给李某。张某甲遂即追上该6路车对张某丙实施了殴打,后被公交车上的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贺某、张某乙、朱某的证言;甘州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甘州区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查报告,张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属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所提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交车站点窃得被害人财物后,因罪行败露被窃财物被追回而当场实施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审对上诉人的定性和处刑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