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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瑞臣与白福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福元,宋瑞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臣,男,汉族。上诉人白福元因与被上诉人宋瑞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郊执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扣划被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在安阳市曙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东侧(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1702㎡及该(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之上的不动产附属物,作价722798.26元抵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安阳支行大道办事处,不足部分由被申请执行人继续偿还((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四至:西至曙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东至安阳市石家沟农工商联合公司地界;北至该厂北围墙;至北围墙向南46米处)。2003年12月25日,河南天地拍卖有限公司与宋瑞臣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宋瑞臣通过拍卖购得上述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1702㎡(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使用权及(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不动产附属物。2004年8月5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对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出具说明,内容为:“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根据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执字第29号裁定书,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依法将抵债资产委托河南天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处置,经河南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宋瑞臣()竞买购得。特此说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2004年8月5日”。同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还对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说明,内容为:“安阳市郊区法院执行局:根据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执字第29号裁定书,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将抵债资产委托河南天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处置,经河南天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宋瑞臣()竞买购得。特此说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2004年8月5日”。2014年5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龙执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在安阳市曙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东侧(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约1702㎡(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测量面积为准)[西至曙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32米规划路边)东至安阳市石家沟农工商联合公司(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安国用(93)字第0042号国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使用证发证西边界),北至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厂内北厂房外墙,南至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厂内北外墙往南46米处]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支行办理相关(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白福元认可其现在占用诉争(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上的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座落于安阳市与灯塔路交叉口往北原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大门北侧从南查第三间和第四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抵债给中国银行安阳支行大道办事处,诉争房屋经公开拍卖由宋瑞臣购买,宋瑞臣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现宋瑞臣要求白福元腾出诉争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白福元辩称,宋瑞臣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宋瑞臣经公开拍卖程序购买后,即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收益等权利,白福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福元将占用的位于安阳市与灯塔路交叉口往北原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大门北侧从南查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宋瑞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福元负担。宣判后,白福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占地系国有划拨(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之间的划拨(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及地上附属物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抵债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瑞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占地及地上附属物经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抵债给中国银行安阳支行大道办事处,宋瑞臣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购买到该抵债资产,即对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该抵债资产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原审法院依据(1999)郊执字第29号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1999)龙执字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白福元腾清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当。白福元称本案诉争房屋占地系国有划拨(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安阳市微型蓄电池厂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之间的划拨(面积以国土部门实地面积)[西至(32及地上附属物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抵债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平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