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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祖权与胡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61号原告李祖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6。被告胡剑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X。原告李祖权与被告胡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权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胡剑标因装修均安鹤峰8号翰苑XXX房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6向被告胡剑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固化宅基地人员选楼最终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装修均安鹤峰8号瀚苑XXX房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剑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初,被告胡剑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祖权借款28000元,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元。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超期还款的每15日按0.02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均安鹤峰8号瀚苑××号房产证原件质押。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交付了均安鹤峰8号瀚苑××号的《固化宅基地人员选楼最终确认书》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剑标向原告李祖权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超期还款的每15日按0.02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祖权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李祖权已预交),由被告胡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颖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