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李兰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曾某某等6人,从石门县太平镇曾家垭村出发,往石门县大同山林场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曾家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道路东侧水沟,造成何某某、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何某某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属重伤二级;曾某某左肱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一级。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赖某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曾某某等6人,从石门县太平镇曾家垭村出发,往石门县大同山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太平镇曾家垭村5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道路东侧水沟,造成何某某重伤二级、曾某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马某某、杜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何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等6人乘坐赖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同村的付某某家吃酒,在吃酒时,赖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及啤酒,后6人又乘坐赖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在经过太平镇曾家垭5组路段,摩托车侧翻到水沟内,七人全部掉在水沟内,何某某、曾某某被摩托车压在身上,后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曾某某、何某某的伤情情况。4、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赖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提取的赖某某的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系醉酒驾驶。6、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5)第38号、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某左肱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一级;何某某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属重伤二级。7、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无注册登记信息;赖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赖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1日,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赖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石门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