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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史红明与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明,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466号原告史红明。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7-20-16号。法定代表人陈中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红明诉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下称邦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邦洁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中玉系淮阴区人民法院干警方刚母亲,原告等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被告邦洁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他人房屋,诉讼前已经搬离该场所,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也不知去向,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报酬未果,且不知被告去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被告邦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邦洁公司系2008年2月19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服务业务,法定代表人陈中玉,实际投资人陈中玉、石志江。被告公司成立后,招用原告等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被告公司曾与淮安市瑞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林公司)签订过保洁服务合同,瑞林公司将其部分商铺保洁事务交由邦洁公司完成,邦洁公司指派时玉红等人到瑞林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瑞林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陈中玉支付相关保洁费用。2015年5月30日,邦洁公司与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交科设计新大楼开荒保洁合同”,被告邦洁公司对交科设计新大楼进行保洁服务。另查:2014年5月,原告史红明到被告邦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工资方面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仅依据自己口头陈述主张被告欠2015年间工资1200元没有支��。2015年7月初,邦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玉不知去向,邦洁公司搬离其登记注册的租赁场所,至该公司管理工作混乱,业务不能正常开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工作证、瑞林公司的证明、瑞林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本院对胡月兰、方刚的谈话笔录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史红明提出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等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邦洁公司支付工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表示放弃。因被告邦洁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工资方面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仅依据自己口头陈述主张被告欠2015年间工资1200元没有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有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红明对被告淮安市邦洁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