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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陶少柏与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杨明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陶少柏,杨明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住所地:信阳。法定代表人刘能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少柏,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陶蓉。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国,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以下简称能章石棉瓦厂)因与被上诉人陶少柏、原审被告杨明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章石棉瓦厂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陶少柏的委托代理人陶蓉、李刚,原审被告杨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陶少柏在被告杨明国经营的门店购买12块由被告能章石棉瓦厂生产的石棉瓦(每块瓦上均印有“严禁在瓦上站人”字样),次日,原告让其儿子陶银及郭龙龙在已搭建好的车棚架子下面递送石棉瓦,自己蹲在两米高左右的墙头进行铺盖,发现没有铺盖严实,于是原告探着身子去挪动石棉瓦,挪好后一只手按着石棉瓦往回移动身体时,手下的石棉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墙头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719.5元(已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093元),另花费门诊治疗费480元。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1)肺挫伤;(2)胸腔积液;(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椎9、10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外伤(1)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2)腰大肌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陶少柏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9、10右侧横突骨折、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及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胸膜增厚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少柏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女儿陶蓉向罗山县工商局“3.15”投诉申诉中心投诉,认为石棉瓦有质量问题,要求经销商杨明国赔偿住院治疗费用。同年9月17日,罗山县工商局应原告女儿陶蓉的请求和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在罗山县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原告购买的能章牌石棉瓦抽样,并委托山东省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石棉瓦进行质量鉴定,该所于当月30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样品按GB/T9772-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边距C1、C2、横向抗折力三项指标不合格)。被告杨明国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检验报告后,表示与被告能章石棉瓦厂商量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复检,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被告能章石棉瓦厂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石棉瓦质量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所载明的数据(型号规格1796×720×7mm)与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数据(型号规格1790×720×7mm)不完全一致,该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送检的样品与原告购买的石棉瓦系同一批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296.5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4680.32元;5、误工费8019.1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8、产品检验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08248.5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有损失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诉讼中,被告能章石棉瓦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已告知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另查明,原告陶少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陶少柏在被告杨明国经营的门店内购买由被告能章石棉瓦厂生产的石棉瓦,搭建车棚时从高处跌下受伤。原告随后向罗山县工商局“3.15”投诉申诉中心投诉,该局在罗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购买的石棉瓦抽样取证并委托至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该所作出检验报告:该样品按GB/T9772-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边距C1、C2、横向抗折力三项指标不合格)。该检验的采样过程有罗山县公证人员在场见证,送检样品客观真实,被告杨明国在收到该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后曾表示与被告能章石棉瓦厂联系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复检,但后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因此该检验报告可以采信。被告能章石棉瓦厂在庭审过程中虽然提供一份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该厂产品合格,但因送检样品与罗山县工商局送检样品规格数据不一致,且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与原告陶少柏所购买的石棉瓦出自同一批次,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石棉瓦横向折抗力指标不合格,与原告陶少柏在铺瓦过程中石棉瓦断裂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能章石棉瓦厂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少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保护下,在两米多高的墙头铺盖石棉瓦,且石棉瓦上明确印有安全提示:“严禁在瓦上站人”,原告在铺瓦时用手按着石棉瓦,导致石棉瓦因超出承重范围而发生断裂,其操作不当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到损害与石棉瓦横向抗折力指标不合格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杨明国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害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结合其出生时间,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5.5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陶少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96.5元(8719.5元-6093元+480元,原告主张2296.5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伤残赔偿金75613.49元(24391.45元/年×15.5年×20%);7、产品鉴定费6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91290.31元。其中86290.3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能章石棉瓦厂承担50%的责任,即43145.16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145.1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少柏各项损失48145.16元。二、驳回原告陶少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陶少柏负担1465元,被告能章石棉瓦厂负担1000元。上诉人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少柏答辩称:陶少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上诉人生产的石棉瓦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明国答辩称: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工商局“3.15”投诉登记信息,罗山县工商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询问笔录及山东省荷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陶少柏在使用上诉人能章石棉瓦厂生产的石棉瓦过程中,因石棉瓦断裂受到损害,原判上诉人能章石棉瓦厂作为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能章石棉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65元,由上诉人信阳工业城能章机制石棉瓦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