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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颜秀清与林永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清,林永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9号原告颜秀清,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泉,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代表人陈专。委托代理人李竞芬。原告颜秀清因与被告林永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清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20分,林永泉驾驶闽C×××××号小车,在西厦线179KM+900M处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颜秀清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秀清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现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7.94元、营养费619.19元、误工费10550.6元(71天×148.6元/天)、护理费10550.6元(71天×14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8298.33元。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98.33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医嘱说明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能支持。原告住院11天,且没有鉴定后续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其要求后续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11天×96.18元/天=1057.98元计算。误工费应按30天×96.18元/天=2885.4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能支持。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被告林永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10月6日13时20分,林永泉驾驶闽C×××××号小车,在西厦线179KM+900M处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颜秀清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秀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127.9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闽C×××××号小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永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15年10月6日13时20分,林永泉驾驶闽C×××××号小车,在西厦线179KM+900M处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颜秀清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颜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秀清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127.94元。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4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元(11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71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550.6元(71天×148.6元/天)。原告提交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颜秀清的护理期限为90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最多按11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护理期限按71天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宜,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309.4元(11天×148.6元/天+60天×148.6元/天×3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确需就医急救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3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参与事故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因缺乏证据或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7.9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309.4元、误工费1055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017.94元。因被告林永泉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17.94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永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颜秀清20017.94元;二、驳回原告颜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颜秀清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