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卫彬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卫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671号原告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彬,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卫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42447元及变压器款9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系户县卫丰石料厂经营者,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将赵卫彬作为被告直接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巨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