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莫贤章与郭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莫某,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省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莫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赊欠原告货款价值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但是,到还款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赊欠原告货款价值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到期如不归还,需罚2000元。但是,到还款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为人民陪审员 黄日丽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