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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振平、樊某等与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樊玉英,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振平。原告:樊玉英。原告:白林菊。原告:王继中。原告:王丽丽。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素东、张媛(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寿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尹欢欢(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平、樊某、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与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尹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平、樊某、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受害人(原告近亲属)王某在鱼台县王鲁排灌站后鱼池边整理散落的电线时,由于被告违反安全用电规定供、受用电,致使王某触电死亡。二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0元。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辩称:2009年9月17日,王鲁供电所与鱼台县王鲁水利排灌站签订的《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协议书》约定,该���电设施产权以向该用电方供电的10KV谷白线线路王鲁站分支线T23号杆T接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方,包括分界点T23号杆T接处,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于用电方产权设施运行维护不当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用电方负责承担。该起事故发生在鱼台县王鲁水利排灌站运行维护管理的产权范围内,结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近亲属不是在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所属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受害人王某是排灌站的负责人,其死亡原因是触电,地点是在排灌站墙外自家的鱼塘内,电线是王某擅自从变电器私扯的,在自家鱼塘干活时连电触电身亡。变压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排灌站,当时变压器正处于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设备施工中,未竣工,未交付,未使用,未通电。而通电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与受害人的触电身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鱼台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鱼台县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1-5万亩灌区配套改造)(项目编号:SDFZJN20141009-012)(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王鲁排灌站进行升级改造(更换变压器)施工,同月9日,被告国网山东鱼���县供电公司对鱼台县王鲁排灌站采取了断电措施。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受害人鱼台县王鲁镇排灌站站长王某在该站院东的鱼池边整理散落的电线时触电死亡。2015年4月12日,鱼台县公安局对王某进行尸体检验,2015年4月20日出具(鱼)公(刑)鉴(尸检)字(2015)2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死亡性质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该排灌站隶属于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2009年9月17日,鱼台县供电公司与鱼台县王鲁镇水利管理站签订《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协议书》,约定鱼台县供电公司为供电方,供电设施产权根据谁投资、产权归属谁的原则确定,以向该用电方供电的10KV谷白线线路王鲁站分(支)线T23号杆T接处为产权分界点,T23号杆T接点属供电方。产权分界点即责任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方,包括分界点T23号杆T接处���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于供电方产权设施运行维护不当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供电方负责承担;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于用电方产权设施运行维护不当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用电方负责承担。双方同意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用电方,只作用电计量使用,不作为双方的产权分界处。2015年7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鱼台县王鲁镇水利管理站、鱼台县水利局、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11月10日,原告撤回了对鱼台县王鲁镇水利管理站、鱼台县水利局、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放弃对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受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照片、尸检报告、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在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王鲁排灌站进行升级改造(更换变压器,已向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报停)施工期间,在鱼台县王鲁排灌站后鱼池边整理散落的电线时,触电死亡。因非高压电致人伤害事故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采取安全措施整理散落电线系危险的操作方式,却徒手整理电线,未尽到一个行为人应尽到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断路器即铃壳)产权归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并作为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其产权归属的供电设施负有安全维护监管责任而疏于管理,导致被害人触电死亡,故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王鲁排灌站的变压器进行更换期间,对变压器及其他设施负有专人监管的责任而疏于管理,导致被害人触电死亡,故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某不是在其所属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排灌站施工对站内设施及用电情况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怠于承担上述义务致被害人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该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的近亲���,因王某触电死亡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于受害人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近亲属王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丧葬费23193(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2=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4.28元(被害人父亲王振平现年87岁、母亲樊某,现年85岁生有7名子女。无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7962元×10年÷7人=1137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007.2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为:原告近亲属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济宁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19007.28元×30%)+10000元=195702.18元÷2=9785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振平、樊某、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近亲属王峰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7851.09元。二、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振平、樊某、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近亲属王峰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抚养人生��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785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振平、樊某、白林菊、王继中、王丽丽负担4600元,被告国网山东鱼台县供电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窦 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