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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莉华与吴思焱,深圳市思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华,吴思焱,深圳市浩昱之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21号原告李莉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思焱,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深圳市浩昱之星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思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思焱。原告李莉华与被告吴思焱、深圳市浩昱之星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浩昱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896元(按照每月1,288元,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思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若被告吴思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则还款期限延迟一个月并计收每月违约金1,288元。原告同时提交了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8月6日的对账单,以证明深圳市思诺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思诺公司”)为合同主体,但该对账单上仅有吴思焱的签名,无被告思诺公司盖章,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欠条上记载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月1,28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深圳市思诺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浩昱之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咏平变更为吴思焱,股东由章咏平持股20%、吴思焱持股80%变更为吴思焱持股100%,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判决结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思焱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吴思焱拖欠原告人民币58,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思焱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人民币58,800元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人民币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浩昱之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浩昱之星公司的前身思诺公司的盖章,且对账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8月6日,被告吴思焱当时并非思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非经思诺公司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确认债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思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取得了思诺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欠条上记载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是相互独立的,即欠条上记载的债务与对账单上记载的债务并不一致,二者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浩昱之星公司系其主张的欠款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华货款人民币58,800元和违约金(以人民币5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吴思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刘    婷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