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财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柯玉萍与王先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柯玉萍,王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财保15-1号原告柯玉萍,居民。被告王先明,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鄂032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柯玉萍、被告王先明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场路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5万元。现因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柯玉萍、被告王先明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场路分理处的存款7万元、5万元的冻结。二、将被告王先明名下存款5万元(账号:8155)转存至原告柯玉萍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