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泽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审被告)洪泽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洪泽凤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汇酒店)与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凤凰汇酒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中,被告凤凰汇酒店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住所地,其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28号4幢一单元1201室,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为洪泽县凤凰和鸣商业街,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凤凰汇酒店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凤凰汇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凤凰汇���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注册在江苏省洪泽县,但办事机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28号4幢一单元1201室,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洪泽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