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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祀奕轩与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祀奕轩,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17号原告杜祀奕轩(曾用名罗森鑫)。法定代理人杜琴,系杜祀奕轩之母。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利。委托代理人潘阳军,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庭。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祀奕轩与被告郭昌利、李自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祀奕轩的法定代理人杜琴及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郭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军、被告李自庭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祀奕轩诉称,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郭昌利驾驶川ZD****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启贵在蒲江县省道106线6km+400m处光明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入省道106线左转弯往丹棱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自庭驾驶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直行的川381****拖拉机(超载18025千克)相撞。相撞后,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由杜文清驾驶搭载原告杜祀奕轩的川A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启贵、杜祀奕轩受伤,杜文清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蒲江县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9959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昌利与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文清、徐启贵、杜祀奕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郭昌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昌利和李自庭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23399元;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郭昌利辩称,被告郭昌利在蒲江县光明乡加油站加油后,出加油站左转弯往丹棱县方向行驶,并已越过道路中心线,被告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为了避让郭昌利后边的摩托车,与郭昌利的摩托车相撞,然后又打方向盘与杜文清的摩托车相撞。被告郭昌利在该事故中既没违章,也无过错。被告郭昌利不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自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郭昌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和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41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自庭所驾拖拉机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所偏高,应予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郭昌利驾驶川ZD****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启贵在蒲江县省道106线6km+400m处光明加油站加油后,驾车驶入省道106线左转弯往丹棱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自庭驾驶沿省道106线由丹棱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直行的川381****拖拉机(超载18025千克)相撞。相撞后,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驶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行驶由杜文清驾驶搭载原告杜祀奕轩的川A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启贵、杜祀奕轩受伤,杜文清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杜祀奕轩受伤后,经蒲江县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0711元。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多处瘢痕整形手术需后续医疗费5万元;但无伤残等级鉴定。蒲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昌利与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文清、徐启贵、杜祀奕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郭昌利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李自庭为川381****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自庭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1400元和其他费用20000元,合计41400元;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用及构成确认一致的如下:1、医疗费90711元,自费药扣除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9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4880元;6、鉴定费900元,7、自费药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争议内容: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被告要求待实际产生后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徐启贵以及死者杜文清的法定继承人也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庭审确认,扣除自费药后,徐启贵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20元。杜文清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其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在校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郭昌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徐启贵与被告李自庭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李自庭的拖拉机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杜文清驾驶搭载杜祀奕轩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徐启贵和原告杜祀奕轩受伤,杜文清当场死亡的事故,对徐启贵、杜祀奕轩所受损害以及杜文清的死亡,被告郭昌利和李自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蒲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郭昌利和李自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启贵、杜祀奕轩、杜文清不承担责任”,可确定由郭昌利和李自庭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昌利抗辩的“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杜祀奕轩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及构成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费用(医疗费90711元,自费药扣除1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8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费用: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因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待实际发生后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扣除15%自费药21107元后,原告杜祀奕轩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23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380元。另外在该事故中受伤的徐启贵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后的费用)为1925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20元;死者杜文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59263.5元,但无医疗费用。(三)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李自庭为肇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自庭所驾拖拉机存在超载的违章行为,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该10%的免赔部分由李自庭个人承担。之后,仍有不足的,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自庭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昌利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郭昌利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杜祀奕轩、徐启贵、杜文清系李自庭所投保拖拉机的第三者,杜祀奕轩、杜文清是郭昌利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但徐启贵不是郭昌利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故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杜祀奕轩的医疗赔偿费用为:杜祀奕轩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22334元÷(杜祀奕轩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22334元+徐启贵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1925元)×10000元=9845元;赔偿伤残赔偿费用为:杜祀奕轩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杜祀奕轩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徐启贵伤残赔偿费用1620元+杜文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110000元=1045元;因徐启贵不是郭昌利所应投保摩托车的第三者,郭昌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足额赔付原告杜祀奕轩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杜祀奕轩伤残赔偿费用5380元+杜文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59263.5元)×110000元=1048元。剩余医疗费用102489元和伤残赔偿费用3287元,合计105776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599.2元(105776元×50%×90%),由李自庭承担5288.8元(105776元×50%×10%),由郭昌利承担52888元(105776元×50%)。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自费药21107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22007元,由郭昌利和李自庭各自承担110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自庭先行垫付了41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292.3元后,多垫付了25107.7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李自庭。另外,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也应扣除。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祀奕轩89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祀奕轩22491.5元,合计23381.5元;二、限被告郭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祀奕轩赔偿款74939.5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自庭垫付款25107.7元;四、驳回原告杜祀奕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郭昌利负担692元,被告李自庭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亭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