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谷兰兰与沈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兰兰,沈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477号原告谷兰兰。被告沈富军。原告谷兰兰与被告沈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环县嘉豪宾馆承包的装修工程墙体刷白粉35天,约定人工费3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元,并承诺下剩的劳务费于同年九月底付清。约定期至,被告未按约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由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欠条是被告出具的,短欠的劳务费数额属实,同意支付,但现在无支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环县嘉豪宾馆承包的装修工程墙体刷白粉35天,约定人工费3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元,并承诺下剩的劳务费于同年九月底付清。约定期至,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故应予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其在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兰兰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