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发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沙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一人至沙县金沙市场一楼,扒窃走被害人吴某挎在右手的手提包内的绿色长方形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冯某通过输入身份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的方式,到沙县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内的ATM机上分两次取走一张农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50)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将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冯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沙县金沙市场靠沙溪河一侧门口正下方的一家食杂店,将被害人吴某挎在右手的手提包内的1个绿色长方形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嗣后,被告人冯某带扒窃所得的银行卡(卡号:62×××50),到沙县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内的ATM机上,将该卡内存款取走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6时许,其在沙县金沙市场靠沙溪河一侧门口正下方的一家食杂店,挎在右手的手提包内的1个绿色长方形钱包被人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其银行卡内的钱被人取走人民币2000元。(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扒窃被害人吴某财物的地点及取走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地点。(三)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2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到鸭舌帽1顶、人民币2000元。2、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沙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冯某在沙县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内的ATM机上取款的过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6时许,其到沙县金沙市场靠沙溪河一侧门口正下方的一家食杂店,将被害人吴某挎在右手的手提包内的1个绿色长方形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嗣后,其用扒窃所得的银行卡(卡号:62×××50),到沙县农商银行水南支行内的ATM机上,将该卡内存款取走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冯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沙县公安局退出作案工具鸭舌帽1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沙县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到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个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主动向沙县公安局退出作案工具鸭舌帽1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沙县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到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1起,窃得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盗窃所得的财物已大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判处拘役刑罚,不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不认定为累犯,但被告人冯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累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吴兰香人民币九十元。三、被告人冯某用于犯罪的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