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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任某、齐某某、徐某甲(均另案处理并判决)等人闯入张家口桥西区西坝岗路劳动局家属院4单元301室被害人曹某某住宅,在询问薛某某(与任某有债务纠纷)下落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曹某某带至石家庄市灵寿县及石家庄市区等地,直到8月24日下午2时左右让赵某某将其送回张家口。受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董某某(另案处理并判决)在明知受害人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仍为任某等人提供场所和帮助,康某某及任某、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另案处理并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并判决)等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和体罚,经鉴定受害人曹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康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任某、齐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判决)等人闯入张家口桥西区西坝岗路劳动局家属院4单元301室被害人曹某某住宅,在询问薛某某(与任某有债务纠纷)下落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曹某某带至石家庄市灵寿县等地,直到8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将其由石家庄市送回张家口。被害人曹某某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及任某、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判决)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体罚,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同案犯任某、齐某某、徐某甲、董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兰池英审判员 何培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