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平芳与王利钊、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芳,王明钊,赵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第648号原告王平芳。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钊。被告赵丽萍(王明钊妻子)。原告王平芳诉被告王明钊、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被告王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王明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8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王明钊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赵丽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明钊向原告王平芳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萍芳19000元,于8月20日之前还清。另查明,二被告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现无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嘉峪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王明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明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明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萍应当同被告王明钊共同承担,故被告王明钊、赵丽萍应向原告王平芳支付借款19000元。因借条中已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钊、赵丽萍偿还原告王平芳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明钊、赵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