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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开璋与吴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璋,吴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李开璋(曾用名李开章)。被告吴朝全。原告李开璋诉被告吴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修建文成镇村级公路后因需资金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修建文成镇村级公路后因需资金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书立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表明所借李开璋父子的借款同意由李开璋父子可以在文成镇政府应拨付的村道建设补助款中直接代收抵借款,但因该款未到位,致原告至今收款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开璋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未预交,执行中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