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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瑞敏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18号起诉人孙瑞敏,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起诉人孙瑞敏不服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信访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3月4日,我在汝州市火车站候车大厅被汝州市信访局、公安局、煤山派出所人员围攻,汝州市信访局人员把我的火车票抢走。2016年3月8日,我在汝州火车站进站时,身份证、火车票被汝州市公安局的警察抢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汝州市公安局、汝州市信访局行政处罚行为与法无据的违法行为的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公开在媒体上向我赔理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且拒绝补正,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瑞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助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