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01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5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卜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来宾市区迎宾广场的农业银行门前拐弯处独自行走时,发现被害人黄某乙抱着小孩坐在一辆电动车上,身后背着的一个黑色单肩包放着一个浅蓝色的钱包,于是黄某甲趁黄某乙不注意伸手进黄某乙的单肩包里将钱包偷走。黄某甲在离开现场不远即被黄某乙发现,在黄某乙将黄某甲追入来宾市“中兴超市”后黄某甲被超市保安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在黄某甲身上缴获浅蓝色钱包一个,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4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来宾市区迎宾广场的农业银行门前拐弯处,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坐在一辆电动车上,身后背着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放着一个浅蓝色的钱包(包内有现金403元),后黄某甲趁黄某乙不注意之机将钱包盗走,逃离现场时被黄某乙发现,并被黄某乙追撵,当黄某甲逃入来宾市“中兴超市”时被超市保安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黄某甲身上缴获被盗的浅蓝色钱包。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钱包及现金403元发还给失主黄某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30日18时20分,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其走在来宾市区迎宾广场的农业银行门前拐弯处,身上挂着一个黑色单肩背包,背包内放着一个浅蓝色钱包。后其发现钱包被一个男子偷走,那个男子偷得钱包后往中兴超市里面跑,后被超市保安抓获。其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03元和两张银行卡。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甲手上扣押浅蓝色钱包一个、现金403元、银行卡两张,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黄某乙。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黄某甲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区迎宾广场的农业银行门前拐弯处。现场照片直观反映指认过程、扣押物品状况及现场概况。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来宾市公��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一个男子在来宾市兴宾区迎宾广场扒窃时被中兴超市保安抓获,城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并控制涉嫌盗窃男子,经查,该男子自称黄某甲,无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月21日,黄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01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5月19日止。2、被害人陈述黄某乙陈述,2015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其走在来宾市区迎宾广场的农业银行门前拐弯处,身上挂着一个黑色单肩背包,背包内放着一个浅蓝色钱包。后其发现钱包被一个男子偷走,那个男子偷得钱包后往中兴超市里面跑,后被超市保安抓获。其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03元和两张银行卡。3、证人证言黄亦林证实,其系来宾市兴宾区中兴超市保安员��2015年9月30日17时许,其正在中兴超市入口的电梯口值班,后一个男子急匆匆往超市内跑,一个背着小孩女子在后面追撵那个男子,当那个男子经过其身边时,那个女子就喊“抓小偷”,其意识那个男子是小偷,然后追上去抓住了那个男子,并打电话报警。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那个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黄某甲归案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于1976年出生,具体出生月日其不清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贺山村民委中福村。其至今没有户口也没有办理过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文新审判员 蒙柳明���民陪审员覃周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