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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欧理凤与何玉红、方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理凤,何玉红,方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006号原告欧理凤。委托代理人李超积,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红。被告方日成。委托代理人黎向忠,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欧理凤与被告何玉红、方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理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积、被告何玉红、被告方日成的委托代理人黎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理凤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玉红原本认识。2014年9月19日,被告何玉红声称家庭生意需要资金50000元周转,如果原告借给她将有高利息回报,并在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存50000元给被告何玉红,被告何玉红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何玉红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没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何玉红仍未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何玉红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方日成对上述被告何玉红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玉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何玉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被告何玉红予以认可,但是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意周转,而是被案外人黄媚骗走了,被告何玉红也从来没跟家里人说过这个事情,所以这是被告何玉红本人的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跟原告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方日成辩称:被告方日成对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知情,没有借款的合意,更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此借款为被告何玉红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方日成无关。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被告方日成从未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日成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何玉红汇入50000元。当日被告何玉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何玉红向其借款50000元,有汇款凭证及被告何玉红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何玉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玉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何玉红还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就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且其计算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何玉红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红、方日成偿还原告欧理凤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何玉红、方日成支付原告欧理凤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玉红、方日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