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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吕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从明,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从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吕从明乘坐遵义市公汽公司贵CU63**号公交车从汇川区大连路往上海路方向。途经香港路、上海路交汇路段时,吕从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坐在公交车前排的乘客徐某某上衣左边衣袋划破,扒窃其钱财,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将吕从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吕从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从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从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从明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