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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宝鸡市周兴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周兴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绥芬市河市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华电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1132号原告宝鸡市周兴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嘉豪,经理。被告绥芬市河市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陈双喜,经理。第三人牡丹江市华电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陈双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周兴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市河市晋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华电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市周兴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