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5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举,系郸城县张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也未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于女儿周某丙,被告周某乙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原告周某甲生育一女,名叫周某丙。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的同居前财产有:美的变频空调一部、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星星四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和六把椅子、影视墙一套、转盘桌一套、条几一套、办公桌子及转椅一套、铁站柜两个。原、被告皆是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赛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非婚生女周某丙尚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吴赛赛负担抚养费。原告周某甲同居前财产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周某丁,被告吴赛赛负担抚养费58606.2(10853元∕年×18年×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某甲的同居前财产:美的变频空调一部、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星星四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桌子一个和六把椅子、影视墙一套、转盘桌一套、条几一套、办公桌子及转椅一套、铁站柜两个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凌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