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金鑫诉袁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鑫,袁克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48号原告赵金鑫,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克佩,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金鑫与被告袁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克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鑫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人民币600.00元。被告袁克佩未应诉、未答辩。原告赵金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顺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富裕县人民法院处理,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已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而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袁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鑫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袁克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