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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49号原告张某甲,男,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黄兴华,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忠县,系被告儿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华、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9年11月23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愈加破裂,至今双方分居,也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已经是第三次结婚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17年,结婚时原告承诺每月支付被告100元生活费,因被告买社保后也就没有再支付了。结婚后被告户口迁到了原告处,导致原告之前在农村的土地也没有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户口没法解决,原告也无法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将被告安置好后才行,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1月24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双方从1999年结婚后至今已十余年之久,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还生活居住在原告家,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然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主动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