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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文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35号罪犯张文祥,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文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6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