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占军、郭晓沛与被上诉人梁东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军,郭晓沛,梁东晓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军,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沛,女,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晓,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言涛,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郭占军、郭晓沛与被上诉人梁东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梁东晓于2015年7月29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占军、郭晓沛返还结婚彩礼及金首饰共计五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郭占军、郭晓沛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郭占军、郭晓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军、上诉人郭占军和郭晓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梁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东晓、郭晓沛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0月12日订婚,梁东晓称订婚时送给郭晓沛订婚彩礼11000元及“四金”,郭占军、郭晓沛称没有收到订婚彩礼11000元,只有“四金”,“四金”的具体价值不清楚。梁东晓提交的证据显示,“四金”购于新密市金霖商厦,其中金戒指(3.12克)、金手镯(30.83克)、金项链(10.76克)、金耳坠(2.86克),当时每克单价320元,“四金”共计价值15222.40元。2014年农历2月初二,梁东晓方到郭晓沛家送好,梁东晓称给郭晓沛送好22000元,郭占军、郭晓沛认可收到梁东晓送好钱6000元。2014年农历3月29日,梁东晓与郭晓沛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郭晓沛离开梁东晓家。现梁东晓要求郭占军、郭晓沛返还结婚彩礼及金首饰共计五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郭占军、郭晓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郭晓沛认可与梁东晓订婚时收到梁东晓“四金”,虽然对“四金”的价值不清楚,但从梁东晓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时金价为每克320元,“四金”共价值15222.4元,该院予以认定;郭占军、郭晓沛称“四金”至今仍然在梁东晓家存放,因梁东晓不予认可,郭占军、郭晓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郭占军、郭晓沛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梁东晓称订婚时给郭晓沛彩礼11000元、送好给郭晓沛22000元,因郭占军、郭晓沛只认可收到送好钱6000元,梁东晓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与梁东晓有亲属及亲戚关系,并且梁东晓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梁东晓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梁东晓与郭晓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晓沛所收梁东晓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郭占军、郭晓��收到的“四金”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属于赠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占军、郭晓沛返还梁东晓彩礼礼金6000元及“四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或折价返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梁东晓负担725元,郭占军、郭晓沛负担325元。郭占军、郭晓沛上诉称:1.郭晓沛离开梁东晓家时将“四金”存放在陪嫁的皮箱中,郭晓沛家人后来去拉郭晓沛的日常生活用品及陪嫁物品时,去拉东西的面包车被强行扣下。被扣的面包车通过原审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并强制执行要回,但郭晓沛的陪嫁及“四金”仍然在梁东晓家中。原审判决郭占军、郭晓沛返还“四金”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郭占军送给郭晓沛的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原审判决未一并处理错误;3.原审判决郭占军、郭晓沛返还6000元彩礼不妥,应当部分返还。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东晓承担。梁东晓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2.郭占军、郭晓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占军、郭晓沛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新密市银基商城首饰店2013年6月23日开据的质量保证单两份,拟证明梁东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四金”票据是假的,此证据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为购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及黄金吊��的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属于郭晓沛的个人财产,梁东晓应当返还;郭晓沛给梁东晓购买的黄金吊坠梁东晓应当返还或折抵。梁东晓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应为梁东晓持有;对第二组证据中黄金吊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吊坠一直为郭晓沛所有,对购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梁东晓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梁东晓对郭占军、郭晓沛二审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占军、郭晓沛关于郭晓沛离开梁东晓家时将“四金”存放在陪嫁的皮箱中的上诉理由系单方陈述,但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郭占军、郭晓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占军、郭晓沛主张的三洋全自动洗衣机、安吉尔饮水机等与本案无关,郭占军、郭晓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占军、郭晓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郭占���、郭晓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