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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翔与詹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詹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24号原告:吴翔。被告:詹逢军。原告吴翔因与被告詹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逢军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詹逢军就之前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款项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詹逢军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农行淳安城关支行卡卡转账给被告詹逢军61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翔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詹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