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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人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泗县开发区,盗窃他人价值3987.65元电动三轮车一辆。次日晚,二人又到固镇县城关医院,盗窃他人价值2530元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官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泗县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偷走被害人苏某一辆桃红色“佳龙”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7.65元。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二、2015年1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官某伙同刘某某到固镇县城关医院,偷走被害人左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大洋牌摩托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官某行至泗县草沟镇大安村和五河县甄集交界处时,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现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以故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东诚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