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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水。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女方怀孕到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一个家庭的温暖,双方隔阂越来越大,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年底原告曾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涿州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二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往来,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这充分说明我二人没有和好的可能。于是原告今天又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由于女方在生孩子后,没有得到细心的调养,留下病根,身体至今虚弱,干不了体力劳动,现在的生活还要靠父母帮助,自己没有能力照顾孩子,所以要求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100元/月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综上所述,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婚生子史某乙目前年龄较小,也需父母双方疼爱及一个完整的家庭。况且史某乙从一出生就体弱多病,需要比平常的孩子需要更多的父母关爱,原告作为史某乙的母亲,近三年来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让史某乙没有享受到每个孩子应有的母爱,因此被告仍然希望原告回到家庭,双方共同抚养这个可爱而又可怜的孩子,让孩子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也让孩子在一个充满爱的环境中××茁壮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孩子生病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称该费用中的大额支出属双方未分居前发生的,已由双方共同支出了。分居后产生的小额医疗费用属正常支出,原告不应分担。被告举证称有11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4)涿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史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的抚养费用偏高,参考河北省2015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孩子生病的相关医疗费用中的大额支出是在双方未分居前发生的,与被告所称的债务有关,该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该支出不应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分担;分居后产生的小额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收入支出的,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分担。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自2016年3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