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青河诉于双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35号原告吴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于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务纠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不存在复合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并确认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两枚。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某于2015年夏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的维系需要彼此包容、彼此珍惜,需要用心交流、彼此呵护,需要彼此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碎之事发生矛盾、争吵,甚至离家出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不懂维护和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逐渐走向名存实亡。现原告吴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于某经本院电话沟通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日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