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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发善与杨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善,杨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48号原告张发善。被告杨术平。原告张发善与被告杨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善诉称,原告在龙都建材城经营销售地面砖等建材。2015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和竹胶板,货款5169元、运费120元,共计5289元。被告于当日付款3000元,余款2289元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红瓦、琉璃瓦、壁画、脊瓦等建材,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00元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78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术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术平从原告张发善处购买瓦、竹胶板等建材,货款共计5169元、运费120元,共计5289元。被告当日付款3000元,余款2289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红瓦、琉璃瓦、壁画、脊瓦等建材,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等建材,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89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4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术平支付原告张发善货款4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