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聚山与郭洪刚、任会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聚山,郭洪刚,任会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60号原告:郑聚山。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刚。被告:任会力。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聚山诉被告郭洪刚、任会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鑫、被告任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聚山诉称:被告承包了山东省莱芜汶水河特大桥工程,被告于2015年9月4日招原告施工,约定每个工时200元,完工后结清报酬。原告在工地共施工13.1个工时,于2015年9月18日清晨顺利完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20元,被告已支付100元,下欠2520元没有给付。造成原告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338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2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会力辩称:被告任会力只是介绍人,与被告郭洪刚不是合伙关系,工钱也一直找别人给被告郭洪刚要。原告郑聚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郭洪刚亲自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3、证人李某、蒋某证人证言,证明两位证人是工友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原告提供劳动报酬的施工现场视频录像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任会力经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郭洪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任会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9月1日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郭洪刚买设备欠被告任会力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任会力介绍原告到山东省高速公路莱芜西汶水河特大桥从事桥面破碎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郭洪刚承包,约定每个工时2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至9月18日共施工13.1个工时。原告应得工资为2620元(13.1工时×200元=2620元),被告郭洪刚已给付100元,下余2520元。工资单上的“纪山”系原告郑聚山,被告郭洪刚在工资单上签有“以上工以实际为准郭洪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证人证言、施工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洪刚承包了山东省高速公路莱芜西汶水河特大桥桥面破碎工程,原告郑聚山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郭洪刚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郑聚山与被告郭洪刚系劳务关系。原告郑聚山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对山东省高速公路莱芜西汶水河特大桥进行桥面破碎工作,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郭洪刚未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郑聚山全部工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任会力和郭洪刚系合伙关系,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工资款已由被告郭洪刚给付,工资单上亦有被告郭洪刚的签字,被告任会力否认其与被告郭洪刚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任会力和郭洪刚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38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失情况,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会力答辩称,被告任会力只是介绍人,与被告郭洪刚不是合伙关系,工钱也一直找别人给被告郭洪刚要。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工资款已从被告郭洪刚处领取,工资单上亦有被告郭洪刚的签字,被告任会力否认其与被告郭洪刚系合伙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任会力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聚山工资款2520元。二、被告任会力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