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金宝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宝,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宝,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繁颖(张金宝之妻),1980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太平路40号17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尹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宝、上诉人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天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孙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宝之委托代理人曾繁颖,浩宇天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宝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金宝于2014年1月1日担任浩宇天地公司销售一部经理,并约定部门任务为600万元,完成后按回款比例支付其部门奖金,至2014年11月始浩宇天地公司拖延、拒绝支付奖金,6月及8月至11月考核工资亦未发放,并克扣调职后的岗位工资。张金宝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请求判令浩宇天地公司向张金宝支付:1、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13190.93元;2、2014年度部门业绩奖金348446.4元;3、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11月的考核工资7720元。浩宇天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金宝的诉讼请求。张金宝所在的部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且销售任务按照回款进行计算,考核工资由张金宝自行打分,浩宇天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金宝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浩宇天地公司,2014年起担任副总经理兼任销售一部经理,负责该公司测绘仪器的市场销售。张金宝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后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金宝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根据部门销售业绩完成度进行考核,每月由其本人提交报告,浩宇天地公司进行打分,通过分数核算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核算方式;浩宇天地公司主张张金宝每月基本工资为46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12元/天、考核工资2000元(根据张金宝自行打分情况核算)。另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载明张金宝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效益工资、补贴。就考核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张金宝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由张金宝每月提交《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自行对上月工作打分,满分为100%。浩宇天地公司根据张金宝打分分数核算工资。浩宇天地公司提交的张金宝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6月至10月《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显示上述期间张金宝自行打分分数为73%、126%、53%、63%、57%,对应期间张金宝每月考核工资数额分别为1460元、2520元、1060元、1120元、1140元。浩宇天地公司主张张金宝未提交2014年11月《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故该公司视为当月工作打分为0,张金宝主张2014年11月《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已向浩宇天地公司提交,但未能陈述具体打分分数,其主张应按照100%计算。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张金宝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387.6元、2004元。对此张金宝主张自2015年起职务调整为内蒙渠道,保留副总岗位工资,双方约定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浩宇天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浩宇天地公司主张自2015年起张金宝系普通销售人员,其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取消岗位工资、交通补助、考核工资。浩宇天地公司提交了2015年《浩宇营销制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其中《浩宇营销制度》规定针对特别有能力的员工,可以申请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特殊发放模式,如执行此条款,需年前向总经理特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详见附件1;附件1特殊条例规定如特别有能力的员工年初制定完成指标超过500万/年,则提成和月工资标准按照行业总监、副总经理级别进行核算;如当月未能有回款入账,则基本工资按3000元进行考核。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显示张金宝对特殊条例认可,但未明确显示系2015年《浩宇营销制度》特殊条例,也未明确显示张金宝曾向浩宇天地公司申请适用“特殊发放模式”。张金宝对2015年《浩宇营销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浩宇天地公司与张金宝均提交了49周例会议程,其中内容载明:“张金宝职位调动,暂时保留其副总岗位工资,取消其考核工资和管理职能”,但未见有张金宝签字。就部门业绩奖金一节,张金宝主张双方曾约定按照部门销售总额的4%×1.5计提,2014年度张金宝所在部门销售任务为销售额600万元,完成销售总额720万元;浩宇天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张金宝所在部门完成年度任务后按照部门回款额度的4%÷4×1.2计提,其所在部门年度任务为回款600万元,但仅完成466万元。浩宇天地公司提交的回款明细、2015年2月13日电子邮件、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其中回款明细载明回款数额与浩宇天地公司之主张一致;2015年2月13日电子邮件系由张金宝向浩宇天地公司总经理尹文广发送,内容载明:“您说只有把团队带好业绩才会大增,并承诺如果完成任务目标我的年终奖是(部门总额4%*1.5),做完年中总结的时候您改成(部门总额的4%*1.2),在10月份的时候您告诉我是(部门人员提成总额除/4*1.2……”;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系由张金宝电子邮箱发出,标题为调岗申请,内容载明:“由于到目前为止,市场部没有完成本年度销售任务……自身原因导致竞争失败,故请辞市场部销售经理职位……”。张金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回款明细不完整,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并非其本人操作系其他员工登陆其本人邮箱发出。另查,张金宝曾以要求浩宇天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考核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浩宇天地公司以要求张金宝赔偿经济损失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驳回张金宝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浩宇天地公司的仲裁请求。张金宝不服仲裁裁决其他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79、6783号裁决书、电子邮件、回款明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劳动合同、《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浩宇营销制度》、49周例会议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金宝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由张金宝每月提交《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自行对上月工资打分,满分为100%。浩宇天地公司根据张金宝打分分数核算工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张金宝主张浩宇天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6月及8月至11月考核工资,而依据浩宇天地公司提交的张金宝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6月、8月至10月《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显示上述期间张金宝自行打分分数为73%、53%、63%、57%,对应期间张金宝每月考核工资数额分别为1460元、1060元、1120元、1140元,其中仅2014年9月考核工资确存在差额,故法院对于张金宝要求浩宇天地公司支付2014年6月、8月、10月考核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浩宇天地公司应向张金宝支付2014年9月考核工资差额140元。虽浩宇天地公司主张未收到张金宝提交的2014年11月《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但该公司主张当月考核打分视为0,确有不当之处。鉴于张金宝亦未陈述当月打分分数,法院依据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考核分数均值为张金宝核算2014年11月考核工资。经核算,浩宇天地公司应向张金宝支付2014年11月考核工资1488元。就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浩宇天地公司主张自2015年起张金宝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取消岗位工资、交通补助、考核工资,但该公司提交的2015年《浩宇营销制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未能明确显示双方曾就变更张金宝2015年工资标准协商一致,而49周例会议程亦未载有张金宝本人签字。虽张金宝主张双方约定自2015年起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此,法院以张金宝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核算张金宝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数额应为14968.4元。现浩宇天地公司已向张金宝支付工资7391.6元,尚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7576.8元。就部门业绩奖金一节,虽张金宝主张双方曾约定按照部门销售总额的4%×1.5计提,但其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2月13日电子邮件明确载明年终奖支付前提为完成年度任务目标。张金宝主张其所在部门销售任务为销售额600万元,完成销售总额720万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依据浩宇天地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显示由张金宝电子邮箱发出,内容明确载明市场部没有完成本年度任务,申请辞去市场部经理职务。虽张金宝主张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并非其本人所操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基于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张金宝所在部门未能完成年度任务,故张金宝要求浩宇天地公司支付2014年度部门业绩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金宝二○一四年九月考核工资差额一百四十元及二○一四年十一月考核工资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二、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金宝二○一五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张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金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浩宇天地公司支付张金宝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9875.02元及2014年度部门业绩奖金348446.4元。其上诉理由是:张金宝已经完成2014年销售目标,没有发出2014年12月8日的邮件,系他人冒用张金宝名义登陆其邮箱发出的;双方共同提交的49周例会议程明确载明保保留张金宝的副总职级,所以张金宝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还是10000元;部门业绩奖金的计算公式为:部门销售总额×4%×1.5。张金宝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浩宇天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金宝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浩宇天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金宝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关于2014年9月、11月考核工资,公司有权根据张金宝的9月份的自我打分酌减考核工资,而张金宝本人未提交11月份的考核分数,浩宇天地公司无须发放11月考核工资;张金宝不胜任工作未完成工作目标,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提出调岗,所以取消了其考核工资,按基本工资3000元发放;2015年《浩宇营销制度》的特殊条款就是针对张金宝制度,浩宇天地公司在2015年2月已根据该制度发放张金宝12840元,所以张金宝对此是明知。关于销售提成,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提成均以完成个人任务目标为前提,张金宝在2014年《浩宇营销制度》上签字确认,浩宇天地公司不可能对其单独制定一项提成制度。张金宝答辩称:公司内部条例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审理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浩宇天地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如下:1、电子邮件国子监项目未中标说明,证明张金宝工作存在失误;2、电子邮件张金宝年终工作总结,证明张金宝申请调岗为销售岗位;3、王x、张x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销售业绩按回款计算,4、尹文广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5年营销制度附件特殊条款是针对张金宝制订的,尹文广、张金宝、王x1三人协商制订;5、仲裁笔录,用于证明张金宝在仲裁期间认可的事实,其代理人在一审中不认可。张金宝的代理人曾繁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新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新证据2的真实性,但主张张金宝没有提到转岗;不认可新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确定证据5仲裁笔录是否真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11月考核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金宝月考核工资基数为2000元,由张金宝每月提交《主要工作职责及标准》自行对上月工资打分(满分为100%),浩宇天地公司根据张金宝打分分数核算工资。浩宇天地公司主张其有权根据张金宝的打分情况酌减9月份考核工资,但未提交相关制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浩宇天地公司主张未收到张金宝的11月工资打分,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向张金宝催要,直接视为0分确有不妥。鉴于张金宝本人未陈述其11月的考核分数,一审法院按其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考核分数均值核算2014年11月考核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因张金宝的职务调整,双方对其工资标准陈述不一。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49周例会议程明确载明“张金宝职位调动,暂时保留其副总岗位工资,取消其考核工资和管理职能”。作为用人单位,浩宇天地公司主张张金宝工资调整为3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加以证明,亦与上述例会议程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金宝要求完全按职务调整前的标准发放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以张金宝2014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核算张金宝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度部门业绩奖金。该部门业绩奖金在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浩宇营销制度》中并没有约定。张金宝主张双方曾有按照部门销售总额的4%×1.5计提部门业绩奖金的约定,浩宇天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所有年终奖支付前提为完成年度任务目标。根据浩宇天地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电子邮件,张金宝发出邮件明确表示市场部没有完成本年度任务,申请辞去市场部经理职务。对此,张金宝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该电子邮件并非其本人所操作,系他人冒用。然而浩宇天地公司提供的仲裁笔录显示,张金宝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现张金宝否认该邮件系本人发出,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金宝要求浩宇天地公司支付2014年度部门业绩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宝、浩宇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金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金宝、北京浩宇天地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乾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