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邓秀英与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英,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邓秀英,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塘汛北街***号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建国,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云同乡禅寂村*组村民。原告邓秀英与被告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英的特别授权人车尤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蒋建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底前归还,但到了归还时间,我多次催要,被告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至今,拒不给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建国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邓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蒋建国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蒋建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邓秀英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邓秀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邓秀英出具的由蒋建国签字并按有指印的借条,能够证实邓秀英和蒋建国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于邓秀英要求蒋建国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秀英要求蒋建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蒋建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秀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帮银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尹升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