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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小锋,易根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小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小锋,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易根发,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丁小锋、易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能公司、丁小锋、易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颖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三极管的企业,被告金能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订购三极管。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金能公司共拖欠货款576842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被告易根发、丁小锋分别是上述债务形成时及之后金能公司独资控股自然人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金能公司因各种原因已停止正常运行。请求判令:1、被告金能公司支付原告辉颖公司货款576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丁小锋、易根发对被告金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2.送货单、订单、结数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金能公司、丁小锋、易根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辉颖公司与被告金能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辉颖公司向金能公司供应三极管。自2014年4月份起金能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共欠576842元。辉颖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金能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2015年1月8日公司股东由易根发变更为丁小锋。本院认为:原告辉颖公司与被告金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能公司收取了辉颖公司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清偿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根发、丁小锋作为与辉颖公司交易时及现时金能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辉颖公司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能公司、易根发、丁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8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易根发对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小锋对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被告中山市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丁小锋、易根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颖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