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某,男。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魏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商混4291立方米,合计价款1150020元,被告共付款600000元,尚有5500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某甲公司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施工,与本案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商混款550020元、利息65288元、违约金165000元,共计780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上某甲公司的盖章并非自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给某某公司进行过付款,与某甲公司也没有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景泰富刚家寨城改项目护坡桩,需方即甲方某甲公司,供方即乙方某某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浇筑工程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浇筑泵方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5、价款支付期限:每月1日办理结算,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工程结束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95%,三个月内支付清剩余货款,如工程在三个月内未完工,按工程结束付清所供货款。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未结价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一条明确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经双方确认同年6月累计总销售额116335元,累计总回款0元;至同年7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201135元,累计总回款0元;至同年8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524170元,累计总回款0元;至同年9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577700元,累计总回款300000元,累计总欠款277700元;至同年10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599200元,累计总回款300000元,累计总欠款299200元;至同年11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889115元,累计总回款300000元,累计总欠款589115元;至12月双方确认累计总销售额1138540元,累计总回款300000元,累计总欠款83854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某甲公司供货价值11480元;同年9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货累计总销售额1150020元,实际累计总回款400000元,累计总欠款750020元。2014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还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下欠5500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进行了相关鉴定,其结论为:检材中盖印的“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日办理结算,当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来看,2013年7月10日前被告某甲公司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81434.5元,同年8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59360元,同年9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为226124.5元,同年10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37471元,同年11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15050元,同年12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202940.5元,2014年1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174597.5元,2014年5月10日前应付而未付当月货款为8036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支付的300000元货款、2014年5月支付的100000元及2014年12月支付的200000元,应按其欠款的先后顺序依次扣减、计算利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95%,三个月内支付清剩余货款,如工程在三个月内未完工,按工程结束付清所供货款。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未结价款”及结算单来看,自2014年4月29日后,被告未再使用混凝土,无论工程结束或停工,被告某甲公司至迟应在不使用混凝土3个月内即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550020元。原告某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即“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因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间是从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是特殊违约与一般违约的约定,本案系逾期付款责任,应适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特殊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挂靠某乙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某某公司混凝土款550020元,并支付:1、81434.5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9360元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59205.5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66919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3081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39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1505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18056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22380.5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174597.5元从2014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8036元从2014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345006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245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9149元(与主文一合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