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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晟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晟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02号原告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6号管庄刨花板市场中心管庄惠河汽配市场940号。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134号。法定代表人董福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晟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孟来,经理。被告徐杨。被告周家兵。被告李孟来。原告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被告天津市晟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淼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洪、王廷钰,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晟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来,被告李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周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四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方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履约供货,货款共计2426518.7元及补偿金165543.33元。依据合同约定,买方应于收货后20日内付30%货款,45日内结清该批货款,以此类推。被告晟淼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作为担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426518.7元,补偿金165543.33元,合计2592062.03元,并按日2‰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供货项目及所在地;证据四、欠款及补偿金明细。证明欠款金额和补偿金计算明细;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四方公司与徐杨的关系。被告四方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是被告徐杨、周家兵借用四方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主张的送货吨数无异议,但是对价款有异议。送货单记载的单价,高出了合同第4条约定的价格。合同约定价格为当日的兰格网价格,规格20圆的钢材大约应该是2000元,原告送货的单价是2300-2400元左右,所以原告送货的价格高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另,据周家兵说,原告供应的钢材可能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监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认为如果原告存在质量过错,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给付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方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晟淼公司、李孟来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当时签订合同后找到二被告,让二被告提供担保,就提供了晟淼公司和个人的担保。关于违约金,因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晟淼公司、李孟来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四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格为兰格网送货当日的市场价格,但原告给的价格高出了兰格网的指导价格。另,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货物送到工地经检验方可使用,应该保质保量。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周家兵告知在使用过程中规格20圆的钢材出现折断现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记载的钢材价格合法性有异议,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价格;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四方公司的盖章,只有原告单方的盖章;对证据五无异议。四方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只是委托徐杨参加唐山荣盛健康颐养中心的建设施工投标活动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其他授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晟淼公司、李孟来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晟淼公司、李孟来不存在担保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五不清楚,只在合同上加盖了一个章,其他过程全部都不清楚。被告徐杨、周家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方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唐山荣盛健康颐养中心综合项目。合同约定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型号、交货方式地点、验收等。指定收货人为周家兵;结算方式为,单价以送货单为准,为货物到达工地当日兰格网河北省唐山市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以河北钢铁单价为基数,欠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运费每吨加60元;自供货之日起,每批次货到工地20天内应付货款的30%,以此类推,其余款项4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若买方逾期付款,则自供货之日起按货款总金额每天每吨加收2‰资金占用赔偿金;担保责任为,担保人自愿同意对本合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在担保方处签字,被告晟淼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经周家兵、张红亮签收,确认原告供货1022.743吨,总价款2426518.7元。经询,原告认可其中每吨包含运费60元、加价款180元(每吨每天4元、计45天)。四方公司认为单价应以供货当日的兰格网为准。现货款各被告均未给付。另查,庭审中,四方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四方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但系徐杨、周家兵借用四方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四方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四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四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方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履约供货后,四方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四方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吨加收60元运费,应属双方对货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每吨180元的加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欠款本金应为2242424.96元(2426518.7元-184093.74元=2242424.96元)。关于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四方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方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每吨加收4元的货款,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一并考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款本金2242424.96元为基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5年11月23日,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晟淼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在担保方处签字,被告晟淼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徐杨、周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2424.96元;二、被告四方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42424.9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天津市晟淼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晟淼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四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8元,由被告四方公司担负,被告晟淼公司、徐杨、周家兵、李孟来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