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成家坊22号(因拆迁已腾空,无人居住),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成某存放于该处的鸭毛39.3公斤。经鉴定,涉案的鸭毛每公斤价值人民币8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40.5元。2015年11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庆寺村村委门口销售窃得的鸭毛时被被害人成某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该处将其抓获并传唤至灵芝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三轮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