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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小明诉霍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0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小明,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成小明诉霍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小明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发现被骗报案,霍州市公安局玩忽职守私放犯罪嫌疑人,造成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应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霍州市公安局对成小明发现被骗报案后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