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与田小桃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83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桃,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桃,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运峰,系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梅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KEWEIPING,系被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与被告田小桃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无须向被告田小桃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小桃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田小桃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00元。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自2014年1月17日起到被上诉人海珠区的分厂处工作,由于该厂2015年4月23日搬到番禺南村总厂,上诉人随即在被上诉人番禺南村总厂任职仓库收发,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柯某”与被上诉人仅为业务关系,事实上柯俊杰经营的“欣嵘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美澳时装厂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同属一人。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和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可予证实,老员工的证人证言也能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柯某”处工作,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又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交证人何某的书面证言,何凤倩出庭作证证明柯俊杰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北山青云大街三巷35号101、201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欣嵘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有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控制人相同,上诉人田小桃自1996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拟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居住在同一地址,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其受柯某的委托为其员工办理流动人员信息登记以节省开支,并提交柯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时还提交了《关于厂房搬迁人员变动的通知》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工作的个体工商户是被上诉人的分部,该件上无任何公司盖章,被上诉人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说明,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老员工。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欣嵘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为同一用工主体问题。首先,“欣嵘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营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柯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由李梅娟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与“欣嵘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从证人何某的证言可知,其明知两者由不同经营者经营,只是认为两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但这也仅是其主观猜测,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中虽记载上诉人的服务处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但被上诉人解释称其当时是受柯某的委托为柯某员工办理流动人员信息登记以节省开支,并提交柯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登记表并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对于《关于厂房搬迁人员变动的通知》,其中虽有“公司决定将北山分部迁往番禺总部”等措辞,然而此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证据上并无任何单位盖章,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第四,对于上诉人二审庭询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录音材料是原始录音,不排除其有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且未经允许,在公司办公场所窃听录音,是非法行为,侵犯了他们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被采纳;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我厂与柯某企业之间存在有合并、分立、转让等关系,亦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个厂或属同一个人;即便录音属实,亦不能证明KEWEIPING所讲的就是上诉人所认为的事实真相,首先,上诉人的话语有诱导、误导之嫌,其次,KEWEIPING作为管理人员为了安抚上诉人,也为了能招到有经验的员工,投其所好,言语中也可能有内容不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且不论录音证据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录音里仅记载被上诉人的一名管理人员称“欣嵘公司”合并重组,要求对方服从安排,但不能据此认定柯某经营的“欣嵘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同一用工主体。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者是同一用工主体,与前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视为与后者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在2015年4月前一直在海珠区北山厂区即“欣嵘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上诉人田小桃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新澳服装厂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小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韵庄武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