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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7日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其卧室床头查获疑似毒品蓝色塑料包一小包,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塑料包一小包。经计量,蓝色塑料包内疑似毒品重6.1克,白色塑料包内疑似毒品重1.0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其卧室床头查获疑似毒品蓝色塑料包一小包,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塑料包一小包。经计量,蓝色塑料包内疑似毒品重6.1克,白色塑料包内疑似毒品重1.0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借款办理案件的报告、明细话单、控制下交易报告书、户籍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7.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7.1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