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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挺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挺廷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辩护人黄丽荣,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微信号里看见群众张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信息,即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以600元人民币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楼下交易。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携带毒品来到花园楼下与张某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严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张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身患重疾”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何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