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振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振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华鹏贸易有限公司,陈晶,冷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35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黄洋(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振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晶,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肖小星,董事长。被执行人兴化市华鹏贸易���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周安云,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晶。被执行人冷媚。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振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和公司)、江苏远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兴化市华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陈晶、冷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1、振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9789605.63元和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273823.6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789605.63元、年利率9%计算),同时赔偿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69068元;2、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对振和公司���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振和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4395元,由振和公司、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共同负担。因振和公司、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1、查封远航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荻垛镇延良村的房产1处【产权证号:321281364802049号,面积6717m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宗【权证号:兴国用(2013)第4133号,面积19336.5m2】,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案外人赵永宏,抵押金额300万元;2、查封陈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汽车1辆【牌照号:苏M×××××,现下落不明】;3、查封陈晶持有的泰州市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00万股权、泰州市振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45万元股权、江���希尔兴不锈钢有限公司490万元股权、兴化市天地蓝环保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冷媚持有的泰州市振和进出口有限公司255万元股权、冷媚持有的江苏苏鑫不锈钢有限公司250万元股权、冷媚持有的江苏希尔兴不锈钢有限公司510万元股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找到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远航公司、华鹏公司、陈晶、冷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并表示远航公司的房地产已抵押给案外人,目前不宜处置,陈晶所有的���车1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陈晶、冷媚持有的股权无处置价值,申请法院暂不予处置。因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赵 旭执行员 万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