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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0040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负责人:麦起树。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薛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薛英,被告混凝土公司、房地产公司、阿尔滨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届满,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三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地产为被告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但被告混凝土公司连续欠息5个月,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混凝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合同内欠息及逾期罚息,其中合同期内欠息4879000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壹亿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92%计算);3、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辩称:关于壹亿元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对账,不清楚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具体数额是否准确。逾期期间的利息因为原告起诉时还未到合同期限,故不应该请求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时是有限额的,只能在担保债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MCON2014122500000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年利率7.2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5年12月20日届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为,被告混凝土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行分别与被告混凝土公司、房地产公司及阿尔滨集团签订三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混凝土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8号,面积为21223.49平方米(房证号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1012604号至20110126**号)的7套房产及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面积为15074.2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06)第06240**号]的一宗土地,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762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4号1-2层,面积8000平方米(房证号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10127**号)的房产一套,为被告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即借款本金6438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阿尔滨集团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面积为5318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05)第06240**号]的土地一宗,为被告混凝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三份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壹亿元。被告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期满只偿还利息2279666元,尚欠合同期内利息4879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混凝土公司应当依约还款,其逾期支付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但诉讼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照准。合同到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除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混凝土公司偿还本金壹亿元及合同期内的欠息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20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壹亿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9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三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以其没有对账而否认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审理一节,因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已经表述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且其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合同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本金壹亿元;二、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利息(合同期内欠息4879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0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壹亿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92%计算的罚息);三、确认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对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8号,面积为21223.49平方米(房证号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1012604号至20110126**号)的7套房产及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面积为15074.2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06)第06240**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4号1-2层,面积8000平方米(房证号为大房权证金单字第20110127**号)的房产一套;对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村,面积为5318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05)第06240**号]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115元,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