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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毛在东诉被告邢友琼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439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毛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毛某丙,2008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毛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原谅了被告。被告整天迷恋上网,对家庭、子女不尽应有的义务,约网友到家里,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之间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毛某丙,2008年6月13日生育次子毛某乙。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于2015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几个月来,被告一直在外,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页、(2015)内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均为在校学生。且婚生次子尚且年幼。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除提供(2015)内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外,被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