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中付、刘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中付,刘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02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莫成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岚岚,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长征���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中付,系农民。被告刘亚芬,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付,系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李中付、刘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岚岚、宋长征,被告李中付(同时担任被告刘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7号1-18/19-3房产抵押给原告,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李中付一次性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992.0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992.09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529,992.09元及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全部费用。被告李中付、刘亚芬辩称,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属实,贷款后,由于我们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发生了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中付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中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年利率为8.4%。借款人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违约本息的顺序为先偿还最先违约期数的本息,然后按顺序依次偿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总额达1元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亚芬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7号1-18/19-3,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与被告李中付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中付发放贷款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16,243.95元、罚息15,911.61元、复利836.53元未付,现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中付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依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李中付、刘亚芬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中付、刘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16,243.95元、罚息15,911.61元、复利836.53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李中付、刘亚芬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中付、刘亚芬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7号1-18/19-3,建筑面积121.04平方米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中付、刘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